深入解读社会救助条例: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宿州网站建设技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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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活动。
法律援助、司法协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底线、紧急救助、可持续性,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分级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促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平台和统一的社会救助受理机制等社会救助综合协调工作。救助以及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应急管理、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责任。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健全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信息交换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和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整合、对接社会救助信息,为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提供信息保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指定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具体办理相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和审核等工作。社会援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依照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救助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财政根据各设区市、县(市)财政状况、社会救助基金支出和工作绩效给予补助。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对共同居住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居民必需的生活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及时调整。
居民必要生活费,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或者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最低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标准。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0%至50%之间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低于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0%,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城乡统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体确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同居家庭成员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谈、征求意见、信息核实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分析。对家庭收入、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步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所在地七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批准。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同居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县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关特殊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分类救助的需要,调整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内家庭的认定范围,但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内家庭人均月收入最高认定标准生活保障不得超过当地每月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内家庭的申请和审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章 帮扶特困群众
第十四条 老年人、残疾人、十周岁以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赡养、赡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赡养、赡养义务人的人支持没有能力支持,支持,还是支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的帮扶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特困人员救助要与老年人保障、残疾人保障、困难儿童分级保障等制度挂钩。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赡养申请,必须由个人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个人申请有困难的,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帮扶审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可以在帮扶服务机构集中帮扶,也可以在家分散帮扶。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条件的赡养服务机构,为特困的智力残疾人、精神障碍人员提供赡养服务。
第四章 自然灾害救助
第十七条 对基本生活受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和应急响应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影响人员。制定救灾应急预案和自然灾害发生情况,及时向受灾群众提供援助。提供食品、饮用水、衣物、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必要紧急援助。
第十九条 灾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房屋严重受损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安置,提供过渡生活补助或生活必需品,保障受影响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实施灾情恢复重建。重建或修复受灾受损的居民房屋。应急管理等部门要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提供资金、物资等帮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灾损住宅的重建、修复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
(二)扶助极端贫困人口;
(三)处于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内的家庭成员;
(四)规定的大病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边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按照下列方式提供:
(一)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救助对象,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个人缴费补助;
(二)对医疗救助对象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医疗费用,在规定范围内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经费条件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人或者同居家庭成员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并将申请报申请人所在的村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公示7日后,报县(市、区)医疗保障部门审批。
低保家庭成员、特困家属、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凭相关证件可直接享受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挂钩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即时扣除补贴的便民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的急性、重度、危重伤员进行疾病应急救助。但身份不明或无法支付急救费用的人。
第六章 教育资助
第二十六条 低保家庭成员、特困家庭成员、低保家庭成员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家庭成员以及低保家庭成员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为残疾儿童提供教育援助。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对教育救助对象给予下列资助:
(一)减免受助人学前教育阶段的保育教育费用;
(二)义务教育阶段救助对象免收住宿费,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营养餐等生活补贴;
(三)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免收学费并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资助对象,给予国家奖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学费减免、勤工助学等,或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国家助学贷款。
对无法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提供家庭教育、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地实际,增加教育救助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助学申请应当向学生所在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阶段的教育资助,由学校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资助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七章 住房补助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以及低保边缘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住房救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镇住房救助通过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实施。住房救助作为住房租赁补贴提供的,按照与实体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待遇相当的原则折算。
农村住房救助通过发放新建(购买)住房补贴、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提供住房建设技术服务等方式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扶贫搬迁、农村危房改造、移民和生态建设等项目实施农村住房救助。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新建住房、购买和改造闲置住房、为农村住房救助对象提供住房。
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住房救助对象的房屋的,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对住房救助对象的残疾人,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优先选择住房、楼层等。有条件的,应当实施家庭无障碍改造。
第八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三条 对有劳动能力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失业的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给予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等。公益福利。通过就业安置、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措施提供就业援助。
第三十四条 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际家庭成员全部失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针对性措施,保证至少一名家庭成员失业。就业。
第三十五条 就业援助申请,应当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核实登记后,免费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但未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就业的低保户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就业岗位。无正当理由在六个月内连续拒绝推荐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三个工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门。同级人员,由民政部门决定减少或者暂停录用。自己缴纳最低生活保障费。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援助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信贷支持等就业支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三十八条 对因特殊原因出现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但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社会救助范围,或者已经接受其他社会救助但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生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事故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病等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品费用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情况,给予下列救助:
(一)为每人提供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六倍以下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十二倍;
(二)救助对象房屋因火灾等原因受损,无处居住的,根据需要提供临时安置,并按照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给予住房建设补贴;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临时救助措施。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 临时救助申请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所在地七日内报县(市、区)。 )报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因大病等特殊原因,当地户籍家庭生活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且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基本生活救助。标准。具体救助条件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无家可归的流浪人员、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紧急救治、协助返乡等服务。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三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公益性、慈善性社会组织依照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赞助、承办、协办、冠名救助项目,或者捐赠、设立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公益宣传,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加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委托、承包、购买、聘用人员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理社会救助的具体服务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价、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组织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日常救助、精神救助等。舒适度和社会援助。融入、能力提升、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主动提供社会救助项目,发布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和便利。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社会救助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批流程,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征收、分配、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必须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领取社会救助的家庭,其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及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具体确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或者领取社会救助家庭的委托,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房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及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为审核提供依据。 、社会援助接受者的身份识别和定期核查。
第五十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
接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的救助金额或项目;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停止救助。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在救助期间因就业增加的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列入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每月最高金额不计算在内。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三倍。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救援:
(一)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经核实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
(三)拒绝接受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核查的;
(4)使用虚假报告,隐藏,伪造和其他欺诈援助的手段;
(5)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如果社会援助管理部门决定停止援助,则应解释书面原因。
第52条社会援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援助机构应加强与工会,共产主义青年联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盟,红十字会,慈善联盟以及其他相关组织和单位的交流。信息,协调并执行社会援助,慈善,社会援助和其他工作。
第53条申请社会援助时,如果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援助管理部门,他或她可能首先从便利服务地点,社会援助机构或县(City,City,地区)民事事务部。在收到帮助请求之后,统一的接受窗口,社会援助机构或县(城市,地区)民事事务部应及时处理或将其转移到其他社会援助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54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分区办公室应建立积极发现和及时帮助,理解和掌握其各自行政区居民的生活困难的机制宣传援助政策,进行救援活动。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他们申请援助,如果他们找到满足援助条件的家庭和个人。
第55条社会援助管理部门及其员工,社会援助机构和处理人员应保密社会援助工作期间所学的公民的个人信息,除非应根据法规披露的信息。
如果信息披露涉及未成年人,则应注意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56条如果以货币的形式提供社会援助,则应通过银行金融机构提供,除非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现金付款。如果定期发行,它将根据批准后的一个月进行计算,每月发行一次。
第57条县级或高于县级及其社会援助管理部门应通过媒体(例如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和公共音频携带者)宣传与社会援助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援助管理部门应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公告委员会,公共参考室,信息请求点和其他方便的公众来披露和使用社会援助资金和材料接受公众的信息。监督。
第58条社会援助管理部门及其员工,社会援助机构和处理人员应在执行职责时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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